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可以购买不低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对此,郑州市拆迁安置用房办公室工作人员解释,郑州市政府出台《关于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与管理的通知》,由市政府回购、统一调配,安置被拆迁居民有了标尺,所以基本拆一给一,是不需要再付钱的,群众还可以拿着多出的钱购买多一二十平方米的住房、套型结构等意见。 “但是,由于经济适用房面积有局限。 安置房交房时间—— 拆迁居民能更快住新房 目前,很多开发商都是拿到拆迁土地后,群众安置房的计划也同时获批,具体多少还要根据具体工程定。 安置房价格—— 拆迁居民按经适房价格买 据介绍,拆迁安置用房。按照规定,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但是总的原则是不低于原有面积昨日;而那些原住房面积狭小,住新房有的还需要补差价,有的符合低保等条件,享受一定优惠,使拆迁和群众安置房建设同步进行,用于其他拆迁安置或经批准向社会公开销售,让群众在外面租房等待时间过长,新规则保证群众早日住上安置房,可大可小,不局限于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是指政府在实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改造过程中,拆迁国有土地上居民私有住宅和租住公有住宅。一般来说,被拆的房屋都处于比较好的地段。 安置房管理—— 2年内未卖完政府回购再售 按照规定,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安置用房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安置用房购买合同,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用房时,应当填写“拆迁安置用房供应单”;未使用的拆迁安置用房不得擅自销售和挪用,若在2年内未全部使用完毕,这句话并不意味着简单意义上的拆1平方米给1平方米,而是具体依据原有住房的面积和市场价来评估,而被拆迁户房子的面积千差万别,因此安置房在建设面积上可以根据被拆迁住户房子的面积,相对灵活建设,并按计划实现土地供应。 开发商想拿到被拆迁房屋土地时,同时要把拆迁群众的安置用房套数、空间布局,购买安置房是有限制的,不允许购买比原来面积多出太多的住房,具体限制政策也是依据不同工程界定。”郑州市拆迁安置用房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介绍。 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享受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 安置房面积—— 新房面积不低于拆迁房 对于被拆迁者,最关心的莫过于新房面积和赔偿政策了,新规规定。 工作人员还解释,不低于原有住房面积,也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购买大于拆迁房子的新安置房,同样面积的评估价格一般高于新安置房价格。 这就意味着每年年初政府审批拆迁计划的同时,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政府给予拆迁居民经济补偿,居民再以经适房价格购买新的安置房。 在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使用工作中,才考虑群众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拆迁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确定,拆迁居民购买时,按经济适用房政策执行
关于经管房的政策的47号文件 建设部(87)575号文件 (2007-04-01 10:31:35) 标签:法律法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文 号]:(87)城房字第575号 [发布日期]:1987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8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委),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城市房管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一、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即随时处理。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房屋所有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4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各城镇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应依据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报告》及说明并参照我部印发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原政策规定(含“两个”无起点改造),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确系错改了的,应撤销改造。原来文件没有规定的,不要开新口子,已开的要自行纠正。 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经协商同意可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对退使用权问题,主要解决:原自住房被错改,现无房居住;私改时房主住本地、没有留房、现无房居住或房主当时不在本地居住、没有留房、房屋收归国有前已迁回、现无房居住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其余自住房,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其他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三、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 1.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安排给其居住的原自住房屋,可以由住用人自管自修,也可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收租并负责维修。 2.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国家所有。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港、澳同胞身份证,确未看到公告,要求发还的,可按“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的不再变动。 3.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现在不予处理。 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应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代管房产,管理单位要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和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管理单位以补偿。四、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人无房居住的,由收购、征拆、改建或使用单位给予适当安排住房;安排的住房,可采用出售、出租的办法解决。 产权人在领回自住房时(包括退使用权的部分),原住的公房要同时交回。 因危房而淘汰了的私房,只补偿残值。因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倒塌了的私房不补偿。 五、发还的房屋,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其余均不结算租金。对增添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 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 (1)在“7号文件”下达前,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了的私房,不再变动。 (2)“7号文件”下达前,经产权人申请,主要证件齐全,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领导批已将处理意见告知产权人,产权人已同意处理的,在产权人交验全部证件、办清应办手续后,可按原规定政策办;但要限期在年底办完,逾期按新规定办。 (3)本人虽已申请,也交验了一些证件并已进行查证,但未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或“7号文件”下达后才提出的,一律按7号文和本通知办理。 七、落实私房政策,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建委和房管部门,一定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领导,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教育职工,克服畏难、松劲情绪,克服“收兵”思想;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困难,顾全大局。要多做少说,不宣传,要根据中央文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划和办法,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以当地规定为准;(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各地政策有差异农村建房用地标准不是按人均面积计算,而是按户均面积计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实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
根据该办法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收入符合上款规定标准,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符合以上第(一)项条件的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时间从原保障性住房备案登记日期算。 符合以上规定第(二)项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符合以上规定第(三)项条件的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执行。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情况的审核按照本市现行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审核及公示时限按现行廉租住房审核及公示时限执行。
《购房承诺书》(详见附件),落实各项限购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以及提交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件、复印件或提供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家庭成员姓名,依法严肃处理。 八、经纪机构或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2011年2月17日起,视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十。 七、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发现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住房状况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家庭,下同)、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居民家庭已拥有住房包括已经完成房屋产权登记的住房和已进行网上签约但尚未完成产权登记的住房。 九。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和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对上述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居民家庭在购买住房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效暂住证。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家庭还应提供军(警)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家庭,还应提交《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拟购房人签字的《家庭购房申请表》,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住房限购政策、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加强对居民家庭(含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 网上签约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和存量房网签服务窗口应将《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原件及其他材料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并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一并提交。 六,下同)购房资格的审查。 三、婚姻证明、户籍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拟购房人签字的《家庭购房申请表》。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购房家庭资格进行核验。通过核验的购房家庭,方可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居民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户籍的: (一)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购房承诺书》、身份证信息备查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8号)精神,合理引导住房需求、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应对购房家庭的资格证明材料和购房家庭已拥有住房状况进行核对,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执行限购政策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严格执行限购政策、未严格核查购房家庭有关材料的,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系统中填报认购核验信息,并留存购房家庭提交的《家庭购房申请表》、《购房承诺书》原件及其他材料复印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购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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