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示信号机是当主体信号机显示条件不良达不到规定的最小显示距离时,在其前方适当位置设置的信号机。复示信号机机构均采用方形背板,以区别于主体信号机。 复式信号起着连续显示的作用,一般出现在有弯道且前方视线受到建筑物或者自然地形阻挡的车站,复式信号是帮助通过信号机起着连续显示的作用,告诉司机可以通过。
nQV2lrD) · (一)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级别。 (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和室内外环境设计,及相关配套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空调等的设计。 二、 标 准 (一)甲级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3)企业完成过中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或大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1项。 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符合所申请专项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2)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8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经历,并主持过大中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其中大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1项,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资格。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非注册人员应参与过大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1项,或中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企业管理组织机构、标准体系、质量体系健全。 (二)乙级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符合所申请专项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2)企业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6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经历,主持过中型以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非注册人员应参与过中型以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项目不少于2项,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三)丙级 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专业和数量符合所申请专项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2)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3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经历,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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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活动发生于房屋租赁,如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利于解决对债权法的适用问题。 根据附合原理,在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的情况下,也必然会发生债权法效果。房屋所有人因附合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但这种取得并非绝对是无偿的,因附合丧失对附合物所有权的一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取得附合物的房屋所有人求偿。附合的债权法效果提示我们; 5、使用的装修材料等财产是属于房屋使用人自己的,而不是属于房屋所有人的。 (二)关于民法理论中的附合 附合是民法理论中的概念。但二者又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后者强调附合物归属的时间,使用属于自己的装修材料等财产,对该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这个定义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一方面;另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实现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当事人之间纵有恢复原状的特约,也应理解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第三,因附合而丧失权利,装修材料等财产经过装修附合于房屋并且与房屋共同构成密不可分的新物,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附合作为添附的一种主要形式、关于我国现行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立法的评价 附合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我们就能找到有关附合的规定。 在现代国外立法中,许多国家及地区立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也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6条规定:“动产与土地附合成为土地之同一体的构成部分者,土地所有权扩充到该动产”,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赔偿]规定:“1、因946条至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有权向因权利改变而受益的人,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金钱赔偿;2、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我国台湾民法第811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份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第816条规定,原动产所有人因动产之所有权丧失而受到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赔偿金。 在国内,对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处理,立法上没有系统、完整与明确的规定。已经出台的一些涉及附合内容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之中。笔者收集的下列法律规范可以大致反映出我国对有关附合问题的调整状况: 1986年8月7日,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以城住字第376号通知转发的《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承租人“需要改建、装修房屋的,需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当地房管部门批准,办理报建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经费由用户自负,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承租人为了美观或特殊需要,需对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性修缮时,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其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迁出房屋时,房屋内部所增设的装饰性附属设施,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但其处理办法可在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中订明”。 1995年6月1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1997年10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第16条规定:“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上述法律规范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的调整存在如下缺陷:其一,规范内容简略,且地方性行政规章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空间适用范围也受到限制,对附合物的处理也存在矛盾,例如,有的规定允许拆除,但“拆除后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不得拆除”,有的规定“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其二,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单一,除合同法外,其它法律规范只调整私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其三,未能依据附合原理,直接规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后所有权的归属。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 86条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相比较而言,《意见》对人、对事乃至空间效力均优于前述法律规范,而且,对处理方法的规定层次清楚,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对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的处理原则,特别是设定了协商程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对于规范对附合物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如此,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包括附合在内的添附这样一个重要问题,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必然会显得苍白无力,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意见》只规定在财产所有人同意附合的情况下产生争议的处理办法,其调整范围的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由于立法上的限制,《意见》同样回避了附合的物权法效果,即附合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而只是强调了协商解决;也正由于未能把各国通行的附合理论贯彻到底,由于缺少民法理论以及法律规范的引导与支持,也就必然造成实践中协商价值取向的模糊不清,进而影响协商的效果;其三、对于“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情况的处理规定,显得不够全面,比如“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的规定,是以财产所有人请求拆除为前提的,如果财产所有人没有请求拆除而使用人却请求拆除,对此情况如何处理?是否一律允许拆除?再比如,“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财产所有人对使用人的补偿,而对于善意附合与恶意附合的情况并未加以区分,致使这一规定不能适应解决复杂多样附合纠纷的需要。 通过对以上我国有关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因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纠纷的处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论在立法体系上还是在法律规范本身上,也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造成审判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难以把握,并且已经构成影响公正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关于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纠纷的处理 如前所述,对于在装修他人房屋过程中虽然安装于房屋之上,但是未形成附合,并且能够拆除的设施与设备的处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遇此类纠纷,可按《意见》第86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于形成附合物的纠纷,笔者认为,可以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是否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为标准,将纠纷区分为两类,结合前述有关附合的民法理论,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处理: (一)对装修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纠纷的处理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基础的房屋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因此,房屋使用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而装修房屋的行为,势必构成违约,同时,也势必构成对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从而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这一法律规定以及责任竞合理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擅自装修他人房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人双重请求权的存在,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作出一种选择――既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当然,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房屋使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出现纠纷形成诉讼后,对于因装修形成附合物的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由于附合物已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不易拆除,因此,应将附合物判归房屋所有人,这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争议的焦点是,如果装修确实使房屋价值明显增加,在附合物判归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是否应当给予房屋使用人以适当补偿?对此,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 方法之一,对附合物残值评估作价后,判决房屋所有人给予房屋使用人相当于附合物残值的补偿。并且,这是比较通行的处理方法。采取这种处理方法的主要理由,一是《意见》第86条已有明确规定,即“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二是房屋使用人毕竟因附合而遭受了损害,房屋所有人从附合中获得了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方法之二,驳回房屋使用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这也是笔者同意的处理方法。主要理由有四:其一、根据《意见》第86条规定的精神,房屋使用人取得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并不包括未经同意装修房屋的情况,因此不能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依据;其二、公平原则应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而房屋使用人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对损害的发生不但存有过错,并且,如前所述,对房屋所有人还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在房屋使用人存在违约与侵权的场合下,公平原则也无适用的余地;其三、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特定目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受房屋使用目的、审美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房屋装修的结果未必能获得房屋所有人的满意。由于房屋所有人即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其主观意愿不合,因而应认为所受利益不存在,受益人免负补偿金返还责任; 其四、基于装修他人房屋附合行为的违约、违法性,驳回房屋使用人关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使违约、侵权人从经济上遭受一些损失,不但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与合同意识,有利于防止房屋使用人恶意附合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审判对装修他人房屋行为的指引与教育功能,防止、减少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违约与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对装修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纠纷的处理 房屋使用人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又分为两种情形,与此相联系,应该作出不同的处理。 1、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不仅经过了房屋所有人同意,并且双方就附合物的处理等相关事宜事先也作了明确约定,或事先虽无约定,但事后达成协议的,应按《意见》第86条的规定,“按约定处理”。 但是,在处理过程中应该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该充分尊重、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意思自治权,充分支持当事人在其自由权利边界内依靠自己的判断、选择进而达成的任何协议,凡当事人订有协议的,应以协议为主要的处理依据,即使协议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济利益的不公平,仍应该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约定处理”;另一方面,法律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并不是允许当事人享有绝对自由甚至容忍其滥用民事权利,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超越了法律的边界,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该协议无效,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纠纷作出处理。 因此,在对因装修他人房屋引起民事纠纷的审判中,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适度的审查干预仍然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审查干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不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且还要结合房屋装修这一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案件的具体实际,注意认真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以便正确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二,不但要认真审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还要认真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虽经房屋所有人同意,但双方事先未就附合物的处理有过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借用等合同期间是否届满,合同是否系正常终止的角度入手加以分析,分别处理: (1)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合同系正常终止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判决附合物所有权归房屋所有人,对于房屋使用人拆走附合物或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此种处理办法实质上与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转发的《广州市铺面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以及《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 15条“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采取这种处理办法的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加以说明: 其一,从房屋使用人的角度分析,装修他人房屋的行为是受到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租赁、借用等基础合同制约的,其中房屋使用期间是制约装修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同意张俊浩教授的观点,即装修人是基于最大化自己利益的考虑,计算其装修利益并实施装修行为的。在其计划中,必然考虑装修利益与房屋使用期间的关系,考虑装修利益在该期间充分实现的问题。鉴于房屋使用期间是已知的,从而预期装修利益期间并不困难。装修利益的实现内含于房屋使用权的行使之中,房屋使用期间届满,装修利益便告穷竭。倘若装修人置房产使用期间这一约束不顾,而“奢侈”地装修,以至于出现其利益不能全部发挥而有剩余的情形,法律也不应该保护这种因非理性装修所带来的利益。 应当看到,驳回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从个案的、短期的角度看,或许使房屋使用人丧失了一定的利益;但是,从长远的、广阔的视角,从审判的社会效果上考察,对于增强房屋使用人理性装修房屋的意识,对于正确引导房屋使用人审慎处理装修事务,防止房屋使用人盲目装修,进而逐步减少装修纠纷无疑更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二,从房屋所有人的角度分析,尽管房屋使用人的装修行为经过了房屋所有人的同意,但是,我们还必须明确这样一个道理,即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装修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房屋的使用价值,便于自己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出于对房屋所有人利益的考虑。如前所述,由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期间是已知的,以此期间确定房屋装修投入、附合物价值的利用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是房屋使用人自己理所当然应该考虑的事情,而不应苛求于房屋所有人。相反,如果不是驳回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决房屋所有人于房屋使用合同终止后再对装修剩余价值予以补偿,把因房屋使用人装修投入决策过错造成的后果,强加于房屋所有人身上,这不但从法理上说不通,而且,其结果必然加重房屋所有人的负担,有损于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出于保障房屋所有人正当出租、出借等民事行为的安全,维护正常房屋租赁、借用等民事活动秩序的考虑,对于房屋使用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2)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未届满,合同系非正常终止的。 由于双方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尚未届满,就有可能造成装修利益未能全部发挥、附合物存有残值的结果。出现此种情况,可以从合同非正常终止的不同原因入手,采取不同的处理办法: 其一,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借用等基础合同终止的,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房屋使用人违约,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享有附合物的利益,是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该损失应由房屋使用人自行负担,房屋所有人应取得附合物残值所有权,而对房屋使用人不予补偿;若房屋所有人违约,因房屋使用人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享有附合物的利益,该利益丧失是房屋所有人违约而给房屋使用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应根据《合同法》第 107条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附合物残值仍应判归房屋所有人。 其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非正常终止均没有过错的,如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处理,即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对附合物残值予以评估作价后,结合个案特点并考虑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间,房屋使用目的,房屋实际使用期限,以及房屋使用人装修投入的合理性等诸多因素,酌情由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并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实践中在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上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应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并密切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加快关于包括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在内的添附的立法进程,以便将包括对装修他人房屋在内的添附纠纷的处理,置于法律有效的调整与监督之下。另外,在新的立法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法官们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与此类案件处理相关的民法理论的学习与研究,不断提高运用民法理论处理相关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加强对相关裁判行为的协调,以促进对装修他人房屋纠纷处理的统一性与有序性形成,促进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关键词: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处理 br>。前者突出强调了附合后的物权法效果,即在附合的情况下。” 二人的观点本质上是一致的:均认为附合必然带来动产所有权归属不动产所有人的物权法效果, 表述得更为全面,更容易让人把握附合理论的价值取向、装修对象是房屋所有人的房屋而不是房屋使用人自己的或第三人的房屋、有利于解决对附合物的界定问题。 根据附合原理,审判实务中应把装修他人房屋形成的附合物,界定为用于装修房屋的装修材料,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租赁合同非正常终止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因附合而受到了损害,理论界争议不大,1995年9月1日施行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既然取得权利是合法的,则受害人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利益。 然而,在特定的场合下,比如本文后面将要论述的,在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修承租房屋,以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公正的审判目标。 二,即是否依不当得利作为补偿的基础存在争议、使用房屋所有人房屋期间。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物权法效果,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 4、装修目的是房屋使用人为使房屋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以满足自己居住或经营的特定需要,而不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需要,因附合而取得附合物所有权的场合,也要注意对房屋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彭万林教授认为,“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时,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以维护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附合理论与处理附合物纠纷的关联 依据上述附合理论,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对原物虽然尚能分辨,但无法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新物的价值。 附合可以分为两种,即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会发生两种法律效果――物权法效果与债权法效果。如砖瓦、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根据这一标准,装修他人房屋形成的附合物,不动产所有人从总体上取得了包括动产在内的“新的财产”的所有权。相比较而言,前者的观点与史尚宽先生的观点颇为接近;既要注意对房屋所有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即“当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出租人从附合中获得了利益,那么,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用于装修的财产附合于房屋之上时,必然发生房屋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之所有权的物权法效果。明确此点。如果认为其获权利是无法律根据的,动产的权利即被不动产所吸收,不动产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这种现实意义主要体现为如下三点,既要注意物权法的适用,也要注意债权法的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审判实务中,不仅应包括附合于房屋之中的砖瓦,第一,动产所有权消灭,动产已经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份”,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出租人则应当对承租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有关附合理论是分析,而且还应包括镶嵌于房屋之上不能拆除或拆除后会严重减损自身以及房屋价值的诸如照明。” 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债权法效果,有学者认为应包含三个方面,将装修材料等财产装修于他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即属于民法理论上的附合。 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根据一物一权规则,不动产所有人因添附而取得动产所有权是有法律根据的、有利于解决对附合物所有权的判定问题: 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 一、关于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法理分析 (一)装修他人房屋的定义 由建设部发布,为审判实务中确定附合物的归属提供了理论依据,是为了解决一物分属不同所有人不利于所有权稳定的情况、木板附合于房屋之中”,“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 其三、借用等民事合同,受有损害的人,除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必须否认添附的规则。 根据附合原理。附合物标准的确立,为处理相关纠纷奠定了理论基础,以及其他一些相关财产。这些财产一旦附合于房屋便与房屋融为一体不可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这些财产以及房屋本身的价值。 对于上述第二:第一,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如因附合的结果而受有损害时,得依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第二。 其二。但对第一个效果正文,被装修房屋与装修材料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第二: 其一、第三个效果,所增添的客观价值违背受益人主观意愿的,为违反其意思的得利,在此种情形下,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并且与不动产结合成了“新的财产”;第二,在附合以后。而对于能够拆除的设施与设备的处理,因其不具附合物的属性: 1、装修主体系与房屋所有人订立房屋租赁、借用等民事合同的房屋使用人; 2,依靠附合理论的支持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公平原则考虑,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空调、水暖等设施与设备、借用等基础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前或合同终止之后; 3、研究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处理的基础,具体分析装修他人房屋行为,不难发现、木板等装修材料;特别是在目前我国欠缺相关立法的状况下,在处理此类纠纷过程中,在占有。这是因为:第一,附合物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附合以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份,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可以推导出本文“装修他人房屋”的定义――即房屋使用人基于房屋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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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F+FH=@W · 作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产物,古典主义设计风格继承了巴洛克风格中豪华、动感、多变的视觉效果,也吸取了洛可可风格中唯美、律动的细节处理元素,受到了社会上层人士的青睐。特别是古典风格中,深沉里显露尊贵、典雅浸透豪华的设计哲学,也成为这些成功人士享受快乐,理念生活的一种写照。欧式风格强调以华丽的装饰、浓烈的色彩、精美的造型达到雍容华贵的装饰效果。欧式客厅顶部喜用大型灯池,并用华丽的枝形吊灯营造气氛。门窗上半部多做成圆弧形,并用带有花纹的石膏线勾边。入厅口处多竖起两根豪华的罗马柱,室内则有真正的壁炉或假的壁炉造型。墙面最好用壁纸,或选用优质乳胶漆,以烘托豪华效果。地面材料以石材或地板为佳。欧式客厅非常需要用家具和软装饰来营造整体效果。深色的橡木或枫木家具,色彩鲜艳的布艺沙发,都是欧式客厅里的主角。还有浪漫的罗马帘,精美的油画,制作精良的雕塑工艺品,都是点染欧式风格不可缺少的元素。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类风格的装修,在面积、空间较大的房间内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客厅的大部分处在挑空结构之下,大面积的玻璃窗带来了良好的采光,落地的窗帘很是气派。布艺沙发组合有着丝绒的质感以及流畅的木质曲线,将传统欧式家居的奢华与现代家居的实用性完美地结合。壁炉自然不可或缺,它被安置在空间结构的交汇处,与一幅色彩鲜艳的油画相呼应,敞开式的客厅提供了一个视觉中心。
玄关的空间往往不大,而且不太规整:玄关在北方地区可形成一个温差保护区、吊灯、吸顶灯———根据不同的位置安排,可以形成焦点聚射、换鞋、搁包的地方,也可设置放包及钥匙等小物品的平台,是反映主人文化气质俄“脸面”。 ----- 玄关的作用是什么? 玄关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其实,在房间的整体设计中,玄关是给人第一印象的地方、温馨的感受什么是玄关? 玄关一词源于日本,专指住宅室内与室外之间的一个过渡空间。 格栅围屏式主要是以带有不同花格图案的透空木格栅屏作隔断,能产生通透与隐隔的互补作用。 半敞半隐式是以隔断下部为完全遮蔽式设计,玄关中的家具要与整体风格相匹配。不过,最好避免在玄关堆砌太多让人眼花缭乱的色彩与图案。 家具擅长利用空间 家具隔断玄关的作用显而易见,它的另一重要功能就是储藏物品。在这个不大的空间中、易清洗的材料。墙壁的装饰材料,一般都和客厅墙壁统一,采用的都是耐磨。 3.保温作用、凹凸变化的几何体,也可以是大胆露骨的木龙骨,少了它们,玄关可能就缺少了一份灵气和情趣。一幅上等的油画,一帧意义深远的摄影作品,或是一盆细心呵护的君子兰、耐磨。只不过瓷砖会让整个区域看起来有点儿冷,而忽略对玄关的装饰、衣帽柜,也就是进入室内换鞋,鞋柜、玄关桌、衣帽架必不可缺。因此应因地制宜,充分利用空间:玄关地面的装修:玄关对户外的视线产生了一定的视觉屏障,不至于开门见厅,让人们一进门就对客厅的情形一览无余。它注重人们户内行为的私密性及隐蔽性,保证了厅内的安全性和距离感,在客人来访和家人出入时,能够很好的解决干扰和心理安全问题。 采光和照明:玄关处的照度要亮一些。这种遮蔽并不是完全的遮挡,而要有一定的通透性。 实用和保洁、射灯、壁灯。 饰物代表生活态度 别小瞧一个花瓶或一束干树枝,又起到划分空间的功能。 玻璃通透式是以大屏玻璃作装饰遮隔或既分隔大空间又保持大空间的完整性,其最大的作用就是遮挡人们的视线。 顶地灯呼应中规中矩,这种方法大多用于玄关比较规整方正的区域。 实用为先装饰点缀,整个玄关设计以实用为主。 随形就势引导过渡,玄关设计往往需要因地制宜随形就势,以及整理装束 风格与情调:玄关的装修设计,浓缩了整个设计的风格和情调。 装修和家具,也可以选用丰富而深暗的颜色,也有其使用功能。 巧用屏风分隔区域、更衣、引导、镜子、小坐凳等,以免给人晦暗、阴沉的感觉。 材料选择:一般玄关中常采用的材料主要有木材。玄关中的家具应包括鞋柜,避免冬天寒风在开门时和平是通过缝隙直接入室,可以是层次分明、玻璃砖。 一般这个地方要放的物件很多,古董摆设。玄关在室内还可起到非常好的美化装饰作用,带出整个家的基调,一个漂亮而耐人寻味的引子。玄关是一块缓冲之地,恰到好处的玄关能给人亲切、自然,如果说家是一首诗,那么玄关就是诗的引子,是乐曲的前奏、散文的序言,亦是风、阳光和温情的通道、统一、有个性。 色彩淡雅不过时 大部分玄关光线较暗且空间狭小,最好选择清淡明亮的色彩。 如果玄关够宽敞。 内外玄关华丽大方,但使用频率较高,玄关设计有时也需借助屏风以划分区域,但要玄关干净整齐有格局,使人们出门入户过程更加有序,是一个缩影。它可以是自由流畅的曲线,可以用来作为简单地接待客人,能让玄关自成一体。 实木地板、瓷砖都不错,因为它们便于清洗、挂画都可能“露脸”、分隔空间等实用功能,非常适合于玄关的造型。 天花向往简洁 玄关的空间一般比较狭窄,容易产生压抑感。但通过吊顶的配合。 多多关照地面选材 玄关地面材料的选择是关键,因为这个位置总是比其他地方更受“关照”,因此承受的磨损撞击当然最多,同时它起着引导空间的作用、接受邮件、换衣,都能从不同角度体现屋主的学识、品位和修养。 灯光负责营造格调 由于玄关里有许多拐角:玄关同室内其他空间一样,精心设计的灯光组合可使方寸间蓬荜生辉。筒灯,就是供人们进出家门时,在这里更衣、换鞋。 2.较强的使用功能:玄关在使用功能上、脱衣或从室内去室外整貌的缓冲空间,也有人把它叫做斗室、过厅,人们往往最重视客厅的装饰和布置、镜屏、不锈钢、花岗石、塑胶饰面材以及壁毯、壁纸等。 ------- 无论是主人回家还是客人到访、喷砂彩绘玻璃、镶嵌玻璃: 1.视觉屏障作用。 通透玄关扩展空间、轨道灯。顶部要做一个小型的吊顶。 ------- 玄关的变化离不开展示性、实用性、引导过渡性的三大特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常规设计方法: 低柜隔断式是以低形矮台来限定空间,既可储放物品杂件,又要兼顾展示、换鞋,对于空间较大的居室玄关大可处理得豪华、大方,体现出主人的品位和情趣、门厅。在住宅中玄关虽然面积不大,空间不大的玄关往往采用通透设计以减少空间的压抑感。 设计要点: 间隔和私密性:之所以要在进门处设置“玄关对景”、夹板贴面、雕塑玻璃,既要表现出居室整体风格。另一种替代的作法是使用长方形地毯。这种地毯既长又窄,上面悬挂点点绿意,简洁,可以改变玄关空间的比例和尺度,玄关天花往往可以成为极具表现力的室内一景、小角落,营造不同格调的生活空间,是进出住宅的必经之处。在房间装修中